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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左**、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满洲里口岸出境大厅二楼排队检验护照时,因插队问题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用拳头击打蔡某某鼻梁处,导致被害人蔡某某左侧上额骨突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翼粉碎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蔡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病历、辨认笔录、证人祁某某、申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鉴定文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琐事与他人相互厮打,致对方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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