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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代*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代*、厚*、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单*、代*、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望云寺路56号正*洗浴中心内,被告人许*因提供洗浴、按摩服务问题与被害人郭*、赵*发生口角,三人一同到被告人单*所在的休息室内寻求解决未果,双方发生厮打。随后,被告人厚*、代*也参与殴打二被害人并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右胫腓骨损伤为轻伤一级,双侧肋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均为轻微伤。左臀部挫伤、右臀部挫伤、双膝部挫伤、左手环指挫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赵*头皮挫伤、右眼钝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挫伤、双上肢挫擦伤、左小腿皮裂伤、腰背部挫擦伤均为轻微伤。

在审理中,被告人许*、代*、厚*、单*及与被害人郭*、赵*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单*、代*、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赵*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许*、单*、代*、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代*、厚*、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代*、厚*、单*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代*、厚*、单*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单*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单*、代*、厚*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代*、厚*、单*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郭*、赵*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许*、代*、厚*、单*能够认罪悔罪,故本院依法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被告人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被告人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被告人单*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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