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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高人宋**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沈阳**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苏*初字第3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宋*甲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辽阳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2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宋**驾驶车辆来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的沈阳市**限公司运送碎石料。被告人宋**在将车内的碎石料卸到沈阳市**限公司院内后,驾驶该车至检斤磅秤处进行检斤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碾压,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受机动车碾压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因被告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1640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误工费人民币1883.67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张*某出生于1990年2月24日,殁年二十五周岁,系城镇户口。其父张*甲于2013年7月14日死亡。赵某某与张*某系母女关系,单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挂靠于鞍山**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5月28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人民币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挂车投保人民币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宋**在保险公司赔偿份额外自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且已暂存于人民法院账户,待判决生效后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先行支付丧葬费用一万二千元,由宋*与被告人宋**自行商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鞍山**有限公司、沈阳市**限公司和宋*的附带民事起诉,只保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的民事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人单某某、梅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证言,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查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户口本,结婚证,医疗收据,保险单,调解协议,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宋**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因操作车辆时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肇事车辆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辽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单某某经济损失498578.67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辽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损失应该由沈阳市**限公司和宋**承担,不同意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宋*甲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因操作车辆时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辽阳支公司所提本案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损失应该由沈阳市**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宋**承担,不同意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肇事现场图像资料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前谟村的沈阳市**限公司门外北侧的村路上,且接近厂房,属于开放式的公共路面,车辆在该肇事地点可以正常通行,原审被告人宋**在该处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从民事赔偿责任角度分析,本案应依交通事故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赔偿规则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数额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司辽阳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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