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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程**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6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望云寺路与万寿寺街交叉口西南角的路边,因打扑克发生矛盾,被告人姜*将被害人肖*抱住,将其摔倒,造成被害人肖*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胫骨平台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肖*报警,被告人姜*在现场等待,并经公安机关才传唤主动投案。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肖*对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肖*表示被告人姜*悔过态度较好,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王*、尹*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明知他人报案,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姜*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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