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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辽中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0日19时至23时许,在辽中县茨榆坨镇西山村村委会附近的公路上,被告人赵某某因欠王某某轮胎钱而与王某某、王**发生口角,王某某及其妹妹王**、其公公韩某某为阻止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离开而挡在车前方,而后,在只有王某某及其妹妹王**离开货车前方欲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调解时,被告人赵某某突然启动车辆驶离现场并将仍在该车前方的被害人韩某某的双脚压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一级,双足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情况说明,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三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间接故意将被害人压伤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属于间接故意伤害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三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王某某、孟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住院病案,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情况说明,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上诉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赵某某突然启动车辆驶离现场并将仍在该车前方的被害人韩某某的双脚压伤,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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