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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甲在五原县隆兴昌镇中意小区北门“好想你枣”门市内,向被害人马某某要账,并且殴打马某某,后强行将马某某控制在自己开的白色路虎车上,让马某某想办法筹钱,期间非法限制马某某人身自由直至当晚23时左右,时间持续6个多小时。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释放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赔偿合同、谅解书、证人朱某某、张*乙、窦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办案民警李**、史**、李**的自述材料、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关于张*甲非法拘禁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且在本案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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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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