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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南菜市场北侧刘某某的租房处,寻找妻子赵某某,察觉赵某某正与刘某某在一起,便踹门进入用刀将刘某某后背、腿等部位捅伤,在与刘某某争夺刀过程中又将妻子赵某某捅伤。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五原县公安局西环派出所投案自首。刘某某在五**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左小腿腓骨长短肌完全断裂、左胫前肌部分断裂。赵某某在五**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大腿刀刺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0元,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赵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也出具谅解书,不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同时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作案工具、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五**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刘某某、赵某某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五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用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到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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