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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晚上10时50分许,在五原县华阳休闲广场“大连”烧烤摊前,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袁**发生揪扯,后用杀羊刀对妻子袁**实施伤害,在袁**上前拉架过程中,陈某某将袁**左胳膊割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袁**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袁**在巴**市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肩部皮肤裂伤,三角肌断裂。经巴彦**法鉴定所鉴定,袁**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及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达成赔偿协议书,除已赔付的医疗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合计21000元外,再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护理费、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赔偿项目合计40000元(已履行),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向本院提出了撤诉。袁**给被告人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证人袁**、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巴**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作案工具未收缴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巴**市医院出院病人结算报销凭证、汽车票、鉴定费票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用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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