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代理检察员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用脚踢打他人,致他人头面部、左肩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脑膜外血肿。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王**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东胜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锦旗公安局独贵塔拉镇派出所洪*某甲、王*乙出具的王**到案经过,证人李**、杨**、闫某甲、李**的证言、被害人王*丙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公司鉴(法)字(2015)46号、**公司鉴(法物)字(2015)312号、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与受害人王**、贾**、杨**、闫*甲(巴特尔)、李*丙六人在王**经营的洗车行喝完酒后(闫*甲没有喝酒),王**要去KTV蹦迪,其他人不愿意去,在王**驾车准备离开洗车行时王**坐上了王**黑色尼桑牌轿车后座不下车并辱骂王**,王**让王**下车,王**不下,王**遂揪住王**后背将王**拽下车,王**面部朝上,半躺在地面,用双肘支撑身体,王**用右脚踢打王**,致使王**头部受伤,导致王**头面部、左肩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脑膜外血肿。经杭锦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原件,证实被告人王**无刑事犯罪记录,王**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东胜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甲受到过行政处罚。

3、杭锦旗公安局独贵塔拉镇派出所洪*某甲、王*乙出具的王*甲到案经过,证实王*甲有自首情节。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李*才到乌**旗医院看望王**,报警后王*甲自行到派出所供述犯罪事实。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把王**强行拉下车,并殴打了王**的事实。

6、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实王*甲把王*丙强行拉下车,并殴打了王*丙的事实。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甲强行把王*丙拉下车的事实。

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听到吼声,看到王**地上趴着,王*甲被人抱着的事实。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听到杨**说王**被王*甲打了,送王**治疗的过程。

1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看到王**在地上趴着,头部有血,送王**去独贵塔拉卫生院治疗的过程。

11、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看到王**在自己洗车行门前躺着,头部有血,送王**去独贵塔拉卫生院治疗的过程。

1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殴打王**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甲供述强行拉王*丙下车,并且用脚踢王*丙上身,王*丙存在过错。

14、鉴定文书{**公司鉴(法)字(2015)46号,证实王*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5、鉴定文书{**公司鉴(法物)字(2015)312号,证实送检的白色被罩、外侧枕头提取的血迹为人血,与王*丙同一DNA鉴定结论。

16、辨认笔录,证实犯罪被告人王*甲对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现场进行了辨认,在独贵塔拉镇新区大众村镇银行附近。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杭*(刑)勘(2015)K1506260010012015090009,证实犯罪被告人王**故意伤害案犯罪现场具体情况,现场未提取到痕迹物证;在中心现场东476cm,南136cm处停放的黑色尼桑牌轿车左后门上侧发现一毛发。

18、被害人王**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被被告人王**殴打之后的伤情。

19、王*甲讯问录像光盘两张,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甲讯问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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