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达拉特旗某某教育培训中心门前,因感情纠纷,用菜刀将全*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右上臂及背部砍伤。经鉴定,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家中骑着一辆踏板车来到达拉特旗“某某英语店”内的一楼等其前女友赵某某。同日19时许,赵某某从“某某教育中心”下班出来,被害人全*骑着赵某某的电动车来接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见后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全*的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右上臂及背部砍伤,被害人全*右上臂及右手损伤后皮肤共有三处裂创,总计长28.0cm,右侧背部一处裂创,长2.5cm。经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全*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审理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害人全*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杨*的证言、达拉特旗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从被告人张某某白色小米手机中提取的菜刀的照片、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达)公(司)鉴(临法)字(2015)4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达拉特旗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本案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张某某故意伤害案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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