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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公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郭*在鄂托克旗某镇帮家人摆烧烤摊时,与对面烧烤摊喝酒的被害人王*因在其摆摊附近的地方方便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被告人郭*用拳头在王*头部打了两下,之后在被害人王*腹部踩了一脚。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郭*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已向被害人王*赔偿了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郭*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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