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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查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达拉特旗某某有限公司六期兔舍十一栋一号附近,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纠纷,将被害人朱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且得到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由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甲、任某某、周*的证言、(达)公(司)鉴(临法)字(2015)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达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达拉特旗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损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达拉特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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