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魏*甲在同村邻居郭**喝完酒后回到自己位于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五苗树村的家中。因丈夫白*甲杀了其喂养的土狗,魏*甲与喝酒回来的白*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白*甲动手将坐在客厅沙发北边的魏*甲头部及肩部打了三、四拳头。魏*甲因被白*甲殴打,到客厅西北角处的厨房拿出水果刀,在白*甲的腹部右侧捅了一刀,导致白*甲失血性休克。经**中心医院抢救,现白*甲已出院。经内蒙古**法鉴定中心对白*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白*甲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白*甲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甲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内部非重大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亦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魏**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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