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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凌晨,杜某某、葛*、张某某等人从五原县“苏尚”酒吧喝酒出来,在五原县和谐小区东门岁月如梦附近准备打车,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某某(另案处理)在宇鑫酒店门前停车,其某某在小便时与葛*互看,并发生口角,其某某追逐葛*,并无故打了张某某、杜某某、葛*、马某某等人,之后双方互打。在互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路虎车赶到,并吓唬对方别打,因发现对方人多,刘某某与其某某上车后准备驾车离开,张某某和杜某某找来树棍,杜某某在车前阻拦不让走,其某某让刘某某赶紧走,刘某某在驾车离开过程中,将杜某某的右小腿碾压致伤。2015年1月21日,刘某某主动到五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3月14日,经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16日,其某某给杜某某赔偿医疗费18000元,2015年11月3日,杜某某与刘某某、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与其某某一次性赔偿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手术治疗法等费用共计38000元,除已赔付的18000元,再赔付20000元(已赔付),杜某某给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其某某、葛*、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郑*、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五原县公安局关于刘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说明材料、扣押清单、涉案车辆照片、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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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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