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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在达拉特旗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并抢下刘**用于放羊的木制放羊铲在刘**的左脚腕、臀部等部位殴打,致使刘**的左腓骨骨折。经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甲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刘*甲的谅解。

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木制放羊铲、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达)公(司)鉴(临法)字(2015)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达拉特旗公安局达公(昭)决字(2012)第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申请书、收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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