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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006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王**因被害人贾某某与其姐姐王**有家庭纠纷,在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附近,持刀将被害人贾某某砍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右眼睑皮裂伤致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面部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收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刚持刀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刚虽然于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关于被告人当庭提出被害人的伤是其与被害人夺刀时无意划伤的,并非被告人故意所致,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因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刚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贾**的事实,故被告人王*刚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主张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复印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现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共计一万八千四百二十八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及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贾某某对王**表示谅解,不再就其伤情向王**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原判民事部分不再执行。上诉人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刚持刀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上诉人王*刚的姐姐王*刚与其前夫被害人贾某某因女儿抚养教育问题引发纠纷和厮打,引起上诉人王*刚不满而持刀伤害贾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刚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贾某某之间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可对上诉人王*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刑初字第006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王**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刑初字第006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王**的刑罚部分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四年,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共计一万八千四百二十八元;

三、判处上诉人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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