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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右检刑诉字(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叶**、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阿拉善**有限公司职工杨*的宿舍与被害人冯某某酒后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朱某某回宿舍拿菜刀将被害人冯某某砍伤。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头皮血肿为轻微伤,头皮裂伤为轻伤一级,左肩部、左前臂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有阿拉善**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作案工具(菜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董*、武某某、米某某、朱**、张某某、李**、杨*的证言,阿右旗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阿右旗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阿拉善右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自**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违纪违法等不良行为,但居无定所又经常外出,管辖地不明,不便于社区矫正管理,因作出不予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随按移送的菜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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