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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某、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21时40分许,王**(另案处理)在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油炸麻辣烫饭店吃饭,期间因林地合同一事与在此吃饭的王*甲发生争吵,被现场人员拉开后王**离开饭店,约40分钟之后,王**伙同被告人王*、王*某、邓某某再次来到油炸麻辣烫饭店,被告人王*、王*某、邓某某等人用啤酒瓶子、板凳等工具将被害人王*甲头部、面部打伤。经中国**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甲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颞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右枕部头皮瘢痕与左前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王*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王*某、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均辩称此事是由王**引起的,王**找的其三人参与殴打行为,其三人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于从犯。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1时40分,王**(已被判刑)在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王*乙经营的“油炸麻辣烫”饭店吃饭期间,与在此饭店吃饭的王*甲因树地合同一事发生口角。二人争吵后,王**离开饭店给其侄子被告人王*打电话,让王*来两家子乡。被告人王*同被告人王*某、邓某某三人从康平县内打车来到两家子乡两家子村,在“油炸麻辣烫”饭店附近与王**汇合。王**告诉其三人打该饭店内的一个人,随后王**进入饭店用台球、凳子、马*等物品殴打王*甲头部,后三被告人进入饭店参与殴打。经鉴定,王*甲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颞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右枕部头皮瘢痕与左前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公安机关自首。现被告人王*、王*某、邓某某以及王**已赔偿被害人王*甲的经济损失40万元,被害人对该四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同案犯王**的供述,证人王**、郭某某、王*、杨某某、李*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某、邓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辩称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王*某自愿认罪,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三被告人系从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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