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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连**民法院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李*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原审被告人张**、原审被告人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张*乙承包了被告人张*甲的饭店装修工程,张*甲向其预付人民币3万元,后张*乙找到被告人郭**负责该装修工程施工,其间因发生纠纷工程停工。

2014年12月10日下午,郭**和张*乙到大连**明街道怡心居2号公建附近向张*甲索要剩余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甲、李*伙同李**、李*等人驾车将郭**、张*乙强行带至大连市金州区”新希望小区”附近一停车场,索要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因停工造成饭店未如期开业的损失,因二人拒绝返还,张*甲等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郭**向张*甲出具6万元的”借条”1张,并由张*乙在担保人处签字,另逼迫郭**通过其朋友蒋*向张*甲指定的账户存入人民币3万元。当日19时许,张*乙、郭**分别被带至大连市金州区”火车站广场”附近释放,张*乙、郭**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3小时。经鉴定,郭**面部损伤符合钝器伤,属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李*供述、同案犯李**的供述、被害人张**、郭**陈述、证人蒋*、欧*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为索取债务而纠集被告人李*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过程中伴随殴打情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比被告人张*甲较小,比照被告人张*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可比照2014年度大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人民币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张*甲、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张*甲、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未支持其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以及按照2014年度大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上诉人。

上诉人张**、李*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李*在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对上诉人郭**及其代理人应支持其医药费的意见,经查,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原审误工费计算不合理的意见,经查,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有效收入证明,原审依照2014年度大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张**、李*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郭**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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