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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继业、贾**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继业、贾**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方继业、贾**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人方继业、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23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秋菊街XX号X门*烧烤店门前,被告人方继业因琐事与该店服务员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方继业、贾**伙同刘*(在逃)对被害人姜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方继业用刀将姜某某背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左胸部刀刺伤致左肺破裂(伴左第5肋骨骨折、肋间血管断裂、左胸腔积血),并经左肺下叶部分切除、胸腔闭式引流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腰刀刺伤(伴右第10肋骨皮质断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诉称:因二被告人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41807.93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80073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420元、辅助器具费90元、复印费49.50元、鉴定费2620、伤残赔偿金170000,共计人民币302960.43元。

被告人方继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没有意见,但是我赔偿不起。

被告人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没有意见,但是我赔偿不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23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秋菊街XX号X门*烧烤店门前,被告人方继业因琐事与该店服务员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方继业、贾**伙同刘*(在逃)对被害人姜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方继业用刀将姜某某背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左胸部刀刺伤致左肺破裂(伴左第5肋骨骨折、肋间血管断裂、左胸腔积血),并经左肺下叶部分切除、胸腔闭式引流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腰刀刺伤(伴右第10肋骨皮质断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姜某某左下肺裂伤的后果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因被告人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1807.93元、护理费2598.48元、误工费2357.2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7763.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程某某、金*、谢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被告人方继业、贾**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有效票据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继业、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后果,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系自首,被告人方继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因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轮椅费、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继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贾**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方继业、贾**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六角八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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