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李*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其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其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支**、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车牌号为辽AR尾号25微型面包车与女朋友杨**(被害人,女,殁年26岁)搭载朋友去地铁口,当行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某小区门口时,因李*紧急刹车致使坐在后排座位上的杨**连续摔倒二次,二人因此在车下发生争吵并撕扯,后被告人李*从车上取出一把尖刀刺向被害人杨**腹部一刀,致被害人杨**“因左腹部刺器伤,造成左髂外动脉断裂以及左髂外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被告人李*将被害人杨**送到医院救治,次日,李*在医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作案后已经知道有人报警,其已经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掌握范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自首;2、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医院的延误救治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4、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车牌号为辽AR尾号25微型面包车与女朋友杨**(被害人,女,殁年26岁)搭载朋友去地铁口,当行至沈阳**道义街道某小区门口时,李*紧急刹车致坐在后排座位上的杨**连续摔倒二次,二人因此在车下发生争吵并撕扯,李*从车上取出一把尖刀刺中杨**腹部一刀,后李*将杨**送至医院救治,杨**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系因左腹部刺器伤,造成左髂外动脉断裂以及左髂外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次日,被告人李*在医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应予确认:

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上,我舅舅杨**给我打电话说你姐杨*乙让人扎了,在七三九医院,让我赶快过去。我开车到七三九医院后见到不少亲属、朋友在重症监护室门口呆着。我听大伙说是我姐杨*乙跟她对象李*吵架了,被李*用刀扎了。我进病房里看见杨*乙在床上躺着,脸有点肿,两眼发直,脸上没什么血色,腹部缠着纱布。我问我舅报警没,我舅说没呢,然后我又去找了医生,问这种情况应不应该报警,医生说你姐的情况不太乐观,应该报警,然后我用130尾号7778的电话打“110”报警了。我报警时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里陪着杨*乙,我是在医院走廊里报的警,李*不知道我报警的事。

2、证人刘*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和李*、杨**吃完饭往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某小区门口走,李*的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停在小区门口了,李*开车送我去地铁口,当时我坐副驾驶位置,杨**坐在车后面,李*的微型面包车后面没有座,就放了一个没固定的椅子。李*开车刚走不远,还没上马路的时候踩刹车,杨**就在后面摔倒了,摔倒了两次,杨**就生气了,杨**说“你找事啊?”李*说没有。杨**就下车走了,李*就开车追上去,李*没下车坐在车里伸手出去拽住杨**,问杨**怎么了,杨**说什么我记不清了,之后杨**就打了李*两个耳光,李*就下车了,站在车旁边,李*和杨**就撕扯起来了,撕扯到车后面,是靠近小区门口的那边。这时我下车了过去把李*和杨**拉开了,我一边拽着杨**,李*就转身往车边走,我以为李*要开车走,杨**就还往李*那边走,杨**走到车尾附近的时候,李*也站在车头那里,我在李*和杨**之间拦着他们两个人。李*和杨**都往前移,还要互相打,这时李*手里拿着军刺刀往前一送就扎到杨**小腹部了,当时杨**没有马上出血,但是我看见李*手里的尖刀上面有血,杨**就坐在地上了,小腹部出血了。我把李*推到一边,把刀从李*手里拿过来扔在车副驾驶位置脚下。我对李*说你真敢捅啊!李*就过去抱杨**,但没抱动,我就过去把杨**抱到车的后面,平躺在车底边上面,头向着车头方向,脚向着车尾。我坐在副驾驶伸手扶着杨**的头,不断的和杨**说话,怕杨**晕过去,一会车内就全是杨**流的血,之后李*开车把杨**送到739医院抢救了。当天李*穿白色半袖、拖鞋,杨**穿一条蓝色牛仔背带裤。

3、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18时40分左右,我从道义大街由北往南走,靠路西侧,准备往小区里面拐的时候,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正好从小区里面开出来,当时这辆车开的挺急,我俩差点撞到。这时从面包车后面走过来一个女的,当走到面包车驾驶室的位置时,开车的小伙在驾驶室里面,通过窗户用手拽那女的头发,那个女的就挣脱,挣脱开之后,给了车上小伙一个嘴巴子。在驾驶室上的小伙从车上下来,和这个女的撕扯在一起,把那个女的摁倒在地上。这时从面包车副驾驶上又下来一个男的,把两个人拉开了。拉开后那女的又踢了跟她撕扯的那男的一脚,但没踢到。这时候打架的这男的在地上蹲着,呼吸喘气,然后起来从面包车驾驶员的位置拿出一把三棱刀,就奔那女的去了,一刀扎在那女的肚子上,刀拔出来之后,那个女的肚子上开始往外冒血,扎完后那个小伙也有点懵。这时另外一个跟他们在一起的朋友过来了,踢了那男的一脚,这时周围的人也说赶紧去医院吧,这两个男的就把受伤的女的抬上车走了。扎人的男的20多岁,1米67左右,身材较瘦,穿一件白色的上衣T恤短袖,短发。女的20多岁,长发,身材较瘦,深色衣服,1米6左右,三棱的军刺长30多厘米。

4、证人乔*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上8点多,我媳妇李**给我打电话说他弟弟李*用刀把李*对象杨*乙扎了,在七三九医院抢救呢。我第二天5点多来到沈阳**医院的,当时杨*乙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李*驾驶的微型车是2015年三月末四月初的时候以一万元的价格从我这买的。车牌号是辽AR尾号25,银色,长安牌微型面包车。我卖车的时候车里没有刀。

5、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20时30分左右,我女儿朋友徐**告诉我说我女儿杨**被扎伤了,在七三九医院抢救呢。21时左右,我到了医院,杨**正在抢救,当时医院里面还有很多家里的亲属及杨**的朋友。当时医生的意思是杨**伤势挺严重的,时刻有生命危险。我到医院后听说李*和杨**在沈北新区道义某小区门口发生争吵,进行了撕扯,李*用一把三棱军刺刀扎了杨**腹部一刀,然后杨**就被李*还有李*的一个朋友送医院来了。5月25日中午的时候,杨**因为抢救无效死亡了。尸体解剖时我去了。李*和杨**是情侣关系,他们俩关系不好,平时老吵架,有一次两个人吵架后杨**和我说要和李*分手,李*说不让我女儿回家,要是分手就杀了我女儿,我女儿说过不想和李*处对象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能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内容如下:

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沈阳**道义街道某小区东门至道义大街之间的一段东西走向的柏油路,据李*供述其于该段柏油路上用刀将杨*乙扎伤。公安人员对牌号为辽AR尾号25的银白色长安之星微型车进行勘查。案发后李*用该车将杨*乙拉至医院,该车已挪至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道义派出所停车场。该微型车后排无座椅,后排座位原处见有一个椅子,倒在地面在左车门上见有血迹。右后车门上见有血迹。后车门上见有血迹。车内后排地面上见有血迹。

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李*辨认出沈北新区道义街道一小区前的位置系其持刀扎伤杨**的地点。

7、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抓获后,在李*驾驶的车辆内提取三棱军刺刀一把。李*交代其用作案时所穿的白色短袖上衣给杨**止血,后民警将该短袖上衣在被害人杨**处取回。同时提取并扣押杨**作案时所穿牛仔裤一条。公安机关法医人员采集了李*血样,李*蓝色牛仔裤左裤腿上血迹,李*蓝色牛仔裤右裤腿上血迹,李*左手指甲试子,李*右手指甲试子,提取三棱军刺上血迹,三棱军刺把上擦拭物,李*白上衣右前侧、右袖口前侧、右袖口后侧血迹。

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李*对扣押的刺刀、白色上衣及牛仔裤进行了辨认,确认为其作案所用工具及所穿衣物。庭审中,经公诉机关出示上述物证,被告人李*亦确认系其作案用工具及所穿衣物。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乙系因左腹部刺器伤,造成左髂外动脉断裂以及左髂外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法医DNA鉴定书证实:(1)蓝色背带式牛仔裤左裤腿上血迹、李*的蓝色牛仔裤左裤腿上血迹、李*的蓝色牛仔裤右裤腿上血迹、左车门上血迹、右后车门上血迹、车内后排地面血迹、三棱军刺上血迹、三棱军刺把上擦拭物、后门上血迹与杨*乙肋软骨,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1354321×1025。(2)杨*甲和李*甲与杨*乙符合生物学父母女关系,杨*甲和李*甲为杨*乙的生物学父母的似然比率为1.4993616×103。(3)李*白上衣血迹(右前侧)、李*白上衣血迹(右袖口前侧)、李*白上衣血迹(右袖口后侧)与杨*乙肋软骨,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1354321×1025。

10、警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4日1时许,有人用130尾号7778的电话报警,接警后皇姑公**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沈阳**医院,公安人员确认行为人及案发地后将该警情通过调度室转到沈北**分局,同时告诉行为人不要离开,之后会有沈北**分局民警赶到。当日5时许,被告人李*在沈阳**医院被沈北新区公安人员抓获。

11、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2年5月19日,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的死亡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害人的身源情况。

12、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5月23日18时45分左右,我和我对象杨**、我朋友刘**从我家出来走路去一小区门前的一家饭店吃饭,饭后我和杨**准备开车送刘**去地铁口,当时我的微型面包车停在某小区大门外北侧,我和杨**、刘**一起上到我的微型面包车里。我在马上要上道义大街的时候,前边出来一辆车,我急刹车,因为杨**坐的椅子不是固定的,杨**就摔在车里了,她就生气下车了。我看杨**生气了就开车追了几米,我把手伸出车窗用手抓住杨**衣服,杨**用右手给我两个嘴巴子,我就下车了,我把杨**往小区门口这边拽,杨**说要回家,她又用右手给了我两个嘴巴子,打完我还往马路那边走。当时我就生气了,想拿刀吓唬吓唬杨**,我回车上,打开驾驶员车门把在驾驶员座垫子下的一把带尖的三棱军刺刀拿出来了,我把刀拿起来指向杨**,杨**往前一上步,我把刀往前一伸,扎了杨**腹部左侧一刀。我一看刀上有血,大概从刀尖上有四五厘米的血迹,我就把刀扔地上。当时杨**蹲在地上,我赶紧过去抱住杨**想把她抱上车,但没有抱动,刘**看我没抱动,就把杨**抱到车座的后面平躺着,刘**在后面照顾杨**,我们马上开车给杨**送医院去了。在送医院的过程中,我给杨**的朋友“大力”打电话,告诉他我失手给杨**扎了,赶紧到739医院来一趟。大概十多分钟我们就到医院了,当时大概是19点10分左右到的医院,大约一个小时以后到手术室,进手术室以后医生告诉我杨**不行了得抢救,之后我都在医院陪着。当天晚上三**出所警察来医院了,他们看我不能跑,说一会有沈**派出所的人来,第二天早上5点多,我在医院被道义派出所民警抓住了。我是去年买的微型面包车,今年春天我在拆车座的时候在车后座底下发现的这把军刺刀,我挺喜欢的就放在驾驶员座下面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李*甲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其民事诉讼请求。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作案后已经知道有人报警,其已经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掌握范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警情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4日1时5分,有人用130尾号7778的电话报警称在沈北新区道义某小区门前发生治安事件,其姐姐被刀扎伤,现在皇姑739医院和伤人者在一起。证人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用130尾号7778的电话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李*不知道其报警。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供述其不知道有人报警。皇姑分局三**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5月24日1时许,皇姑分局三**出所民警赶到沈阳**医院,民警经了解得知伤人者也在医院,为一年轻男子,并承认用刀将被害人扎伤。后该派出所民警进行调查发现该案发生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不属于皇姑分局管辖,遂将该情况报给调度室,将警情转到沈北**分局,并告诉被告人不要离开,一会有沈北**分局民警过来。抓捕经过证实,沈北**义派出所民警于5月24日5时30分赶到沈阳**医院将李*抓获。本案中被告人李*不知有人报警,其没有离开现场系应公安机关要求,且被害人亲属徐**、李**的证言均证实医院内有被害人的亲属在场。被告人李*当时无法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李*无投案行为,亦无投案意思表示,故其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医院的延误救治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尸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乙系因左腹部刺器伤,造成左髂外动脉断裂及左髂外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李*供认其作案手段为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腹部一刀。证人刘**、刘*乙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李*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一刀。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被告人持刀捅刺行为所造成。卷内无证实医院有延误救治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系被告人的持刀捅刺行为所致,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仅凭借该情节不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杨*乙系情侣关系,因李*紧急刹车致使坐在车辆后排座位上的杨*乙连续二次摔倒,而引发二人口角,进而引发本案,本案的起因非系婚恋纠纷而引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但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治,具有坦白情节,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28年5月23日止)。

二、扣押之物证军刺刀一把、上衣一件、裤子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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