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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害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贺某某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15年7月9日12时许,张某某领上她的儿子、女儿、女婿四人到贺某某家说理,又与贺某某及贺某某的母亲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扯,贺某某报案,出警民警赶到现场,传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处理。在去派出所的路上,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又发生了言语冲突,张某某将杨某某推倒,致杨某某腰椎骨折、左肩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面积19.4平方厘米。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九级伤残。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被告人也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贺某某、李**、李*乙、郑某某、张**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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