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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汤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与作为借款见证人的被告人汤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将董**从北京市带至乌海市乌达区华美居小区和乌达**宅楼26号楼3单元502室予以拘禁,5月20日董**自行从窗户逃离时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董**系高处坠落引起多脏器损伤导致大失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害人在拘禁期间为逃离从楼上坠落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救治董**,并在医院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对被告人汤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2、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董*甲有诈骗被告人李*某钱财的嫌疑,其本身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进行施救,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告人李*某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给予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与作为借款见证人的被告人汤某某将董**从北京市带至乌海市乌达区华美居小区和乌达**宅楼26号楼3单元502室予以拘禁,5月20日董**自行从窗户上逃离时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董**系高处坠落引起多脏器损伤导致大失血而死亡。

2015年5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救治董**,并在医院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另查,被害人董**在被拘禁期间,始终与家人保存通讯联络,并未要求家人报警,自己也未报警。二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董**的婚生子女董**、董**和非婚生子杨**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与原告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董**、董**和原告杨**均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付某某、杨**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汤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及其供述录像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在拘禁期间为逃离从楼上坠落死亡,事出意外,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刑事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救治董**,并在医院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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