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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情况复杂,经乌海**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科以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被害人程某某等人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量刑有异议,案件发生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互相厮打的行为所致,被害人程某某有过错,应承当担一定的责任;2、程序上的问题,关于程某某伤情鉴定结论是2份,都是二级,但是级别差距大,鉴定程序不合法。3、被告人马某某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乌海市乌达区光明大街二街坊71东5号被害人程某某住处附近解手时,被程某某丈夫白*甲发现,随后,被告人马某某与白*甲以及闻讯赶来的被害人程某某、程某某的女儿白*乙、儿子白*丙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拿出一把T形小刀将被害人程某某的右眼刺伤,致使被害人程某某右眼球破裂,眼球萎缩,失明。同时,白*乙身体亦受到一定损伤。经呼和**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程某某、白*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白*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人马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程某某、白*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物证、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白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鉴定,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的质证意见与辩护意见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辩称被害人程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程某某重伤二级的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依法定程序鉴定得出,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陈**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白*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程某某、白*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本院委托乌海市乌**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马某某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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