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牙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2013年4月2日投送扎**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12月8日,剩余刑期十个月二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1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蒋**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赵**在2013-2015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在2013-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5年度该犯获狱政记功奖励四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月份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扣)分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贫困证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2013-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所剩刑期不足执行机关报请的刑期幅度,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余刑(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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