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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乌丹镇某花店的二楼,因经济纠纷与花店老板朱**发生肢体冲突。杨某某先后用手、鞋底抽打朱**的身体表面,致使其身体多部位皮肤挫伤累计达体表面积的13%。经法医鉴定,朱**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乌丹镇某花店的二楼,因经济纠纷与花店老板朱**发生肢体冲突。杨某某先后用手、鞋底抽打朱**的身体表面,致使其身体多部位皮肤挫伤累计达体表面积的13%。经法医鉴定,朱**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3日16时30分乌**出所在办理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发现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杨某某立案侦查。

2、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杨某某和她兄弟朱*乙是夫妻关系。以前朱*乙和她前夫陈某某在一起经营车,期间有些账目一直没有算清。2015年6月24日7时40分许,杨某某到她开的某花店找她,说以前朱*乙和陈某某经营车的事。她说帐都算清了,让杨某某找陈某某,她说完了拿起电话给朱*乙打电话,杨某某把她的手机抢过去后摔在地上了。*某某抓着她的头发把她从床上拽起来摁在床头上,把她的头往床栏杆上撞,用手打她耳光,用脚踹她肚子,用手机给她拍照,要传到网上让她身败名裂。后来杨某某用鞋底往脸部和身上抽打。接着杨某某让她说欠杨某某50000元钱,她就录音,录完音后,杨某某下楼让她打个欠条,又往楼下拽她,她当时没穿衣服,没法下楼,杨某某又开始用鞋底抽打她。这时候她的店员敲门,杨某某下楼,她穿上衣服后就躺在床上不能动弹了,杨某某拿她的账本让她写个欠条,她就写了。*某某下楼后她就报了警,之后楼下传来砸东西的声音,警察来了把杨某某带走了,她父亲把她送到旗医院治疗。她和陈某某在2014年已经离婚,财产和债务已经分清。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某花店的店员。2015年6月24日7时40分,她在店内搞卫生的时候,杨某某从二楼下来了,说让她出去,她和朱*甲有事商量,她就出去了,杨某某从里面把门锁上。两个小时左右后,杨某某从二楼下来把门打开,她就进屋开始打扫卫生,杨某某从收银台上拿一个账本和笔上楼了。她给花浇水的时候杨某某下来问她有没有印泥,她说没有。后来杨某某下楼骑电瓶车往东走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杨某某又返回店内上二楼,下楼时拿着一把桃木斧子就开始砸楼下的东西,她上前没拉住,用桃木斧子把店内的十多个花盆、六七个花瓶给砸碎了,三、四个电表箱的门,电脑显示器也砸坏了,她正在制止杨某某的时候警察来了把杨某某带走了。在二楼发生什么事情她不清楚。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朱*甲的前夫,2014年5月份和朱*甲离婚。朱*乙和杨某某是朱*甲的弟弟和弟媳。他们离婚之前家庭财务上的事都是朱*甲管,他不知道有没有外债。朱*甲说过,离婚后她偿还他俩的对外欠款,他不欠朱*甲和杨某某的钱。四、五年之前朱*乙和他买了一辆货车跑运输,但是他和朱*甲、朱*乙、杨某某一起商量,这辆货车的营利归他和朱*甲,他和朱*乙以前合伙买农用车的营运盈利归朱*乙和杨某某。

5、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他和杨某某是夫妻关系,朱*甲是他的姐姐。朱*甲确实欠他和杨某某的钱,其中包括经营车的四、五万元钱。另外,2014年7月1日朱*甲开花店缺周**从他手借了4万元钱,此款一直没有还清。

6、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24日翁牛特旗公安局民警接到朱**的报案,对某花店内的现场情况制作笔录,扣押了杨某某所持木制品及一只蓝面黄*布鞋,拍摄现场照片及朱**伤情照片。2015年7月1日翁牛特旗公安局民警对杨某某的白色VIVO手机进行检查,对手机内存的三段录音制作光盘一张。

8、物证布鞋一只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殴打朱**所用的工具。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4日翁牛特旗公安局做出翁*(丹)行罚决字(201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某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10、(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朱*甲头面部、颈项部、躯干部及四肢广泛分布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力作用致多部位皮肤挫伤累计达体面积13%,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10、户籍资料证实,杨某某,女,1980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

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朱**是她丈夫朱*乙的姐姐,她们两家有债务纠纷。2015年6月24日8时左右,她去朱**开的花店,当时花店已经开门,她直接到了花店的二楼,朱**还没有起床,她俩在二楼说债务上的事情。朱**她找朱*乙,她当时没有同意,要求朱**必须把欠款给她。朱**说让店员小陶出去一下,她到一楼让店员小陶出去,她把门在里面插上,到二楼又说了欠款一事,后来双方相互对骂,朱**用手往她的肚子上拥了一下,把她拥倒在地上,随后又打了她两个耳光。之后她俩就厮打在一起。后来她拿起一个木制品从二楼下楼时把墙上的挂画砸了几幅,到一楼把花盆给砸了几个,店员小陶拽她不让砸,这时候乌**出所的民警到场,将她传到派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债务纠纷一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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