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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宫*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1时许,在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宝泉嘎查被告人宫*甲沙地牧点处,因宫*甲与其妻子刘某某打架一事,宫*甲之子宫*乙殴打了宫*甲,后宫*甲用尖刀将宫*乙左腋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宫*乙左侧液气胸,伴左侧肺萎陷30%以上,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宫*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的证言,(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提取笔录,(2008)翁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翁牛特旗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物证尖刀一把及物证照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宫*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宫*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宫*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所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宫*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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