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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4时0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赛罕区乌兰察**券营业厅,因琐事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肩膀将被害人施某某打到,致被害人施某某右腿部及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右下肢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目前暂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肩部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c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施某某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张某某推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施某某左肩部骨折的轻伤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行为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送去一万元医疗费。4、被告人身患癌症,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4时0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恒泰证券营业厅,因琐事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肩膀将被害人施某某打到,致被害人施某某右腿部及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右下肢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目前暂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肩部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c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病情处理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在2014年6月30日到内蒙**附属医院就诊情况;(2)证明。证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证明证实鉴定需伤后90日进行鉴定;

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被害人施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恒泰证券营业厅因琐事被张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2014年6月30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恒泰证券营业厅,因琐事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冲突,致被害人施某某右腿部及肩部受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施某某被人打伤及报案的情况;

5、(呼)公(物)鉴(伤)字(2014)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施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目前暂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肩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施某某辨认致其受伤的人是张某某;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8、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9、赔偿协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当即履行;

10、领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即领取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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