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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赛罕区铸管路海外公寓1-1-4西户楼道内,与被害人孔*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架,用铁质夹子将其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甲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解称自己属于正当防卫过了,并且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罪名不持异议,从案发原因分析,被害方存在过错。被告人是属于防卫过当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并当庭提供了电话号码为15124773536拨打110通话43秒的通话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铸管路海外公寓1-1-4西户楼道内,与被害人孔*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架,用铁质夹子将其左臂打伤。经法院鉴定,被害人孔*甲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其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其手机号码为15124773536的电话拨打110报警,后在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当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被害人孔*甲报案称于当日中午在赛罕区铸管路海外公寓楼道内被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夫云某某殴打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2015年3月25日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被害人孔*甲到其家中辱骂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刘某某用铁质夹子殴打被害人头部及左臂的事实经过;

3、证人证言。(1)证人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中午,因琐事被害人孔*甲与被告人刘某某产生矛盾,被告人刘某某用一把夹子抽打被害人孔*甲头部及左胳膊的事实经过;(2)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来到刘某某家中看到孔*甲正在边骂边用脚踹刘某某,刘某某从厨房抓起一把夹子向孔*甲胡乱飞舞,致孔*甲头部受伤出血,看到云某某往门外推孔*甲,并没有手持凶器的事实经过;(3)证人孔*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人敲门将孔*甲叫走,20分钟后下楼看到孔*甲头部全是血,120将头部包扎,正在处理左胳膊的伤,看到左肘部翻开的伤口,大约有10多公分,深度有5公分的事实经过;

4、(呼)公(物)鉴(伤)字(2015)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孔*甲左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孔*甲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5、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孔*甲案发当日所受损伤情况;

6、现场情况说明。出勤民警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8、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9、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外形特征;

10、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案发时的受伤状况;

11、中国移动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3月25日12时10分55秒拨打110报警,通话时长43秒;

12、赔偿协议。证实被害人孔*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当即履行;

13、领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4日被害人孔*甲当即领取赔偿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并且作出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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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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