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佳乐、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5时许,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北七家道口大胜汽车修理部内。王**与郑**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见妻子郑**被踹倒在地,遂上前与王**撕打,孙某某用拳头将王**打伤。经鉴定,王**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自行调解,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王**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郑**、郭**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元)公(物证)伤鉴(医)字(2015)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伤病诊断书、住院病例复印件、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调查,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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