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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鲍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家请同村的龙*、卜某某等人吃饭喝酒。酒后,卜某某先行离开,被害人龙*走到鲍某某家大门口时鲍某某要求其继续喝酒。龙*不同意,鲍某某遂用石头将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龙*的陈述、证人卜某某、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右公物证鉴字(2015)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口信息、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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