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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征得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王*女朋友手机被盗一事与王*在红山区中昊物流天越装卸队宿舍内发生口角,于某、钱某某和肖某某三人闻讯赶来后,被告人吴某某就与肖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吴某某用菜刀将肖某某的左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诉称,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致其轻伤一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9692.70元,误工费13895.28元,护理费1389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183.26元。

原告人肖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区赤峰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书面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但辩称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王*女朋友手机被盗一事与王*在红山区中昊物流天越装卸队宿舍内发生口角,于某、钱某某和肖某某三人闻讯赶来后,肖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吴某某用菜刀将肖某某的左手腕砍伤,致肖某某左桡骨茎突骨折,舟状骨、三角骨骨折。经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之规定,肖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肖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区赤峰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意见为休息三个月。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92.70元,误工费元1386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31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王*、钱某某、李*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无前科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肖某某身体,致肖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肖某某的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身体权利受到犯罪的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原告人肖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29692.70元,赔偿金额按此确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金额,本院予以保护;主张的误工费13895.28元,依据肖某某住院时间及出院诊断意见,误工126天,按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保护13860元(110元/天u0026amp;amp;times;126天);主张的护理费,肖某某住院36天,按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保护3960元(110元/天u0026amp;amp;times;36天);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3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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