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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甲、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某某、刘*甲、宋*甲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甲、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在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李家园子村杨*的工地食堂内,被告人宋**与杨*吃饭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宋**便将饭桌掀翻,并用凳子、水桶殴打杨*某,杨*某从食堂跑出后,宋**追打杨*某至村外,见正在等车的李**便用木棍将其右臂打伤。被告人杨*某跑至村外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来帮忙打架。17时许被告人刘**驾车从大板镇来到宝日勿苏镇李家园子村后,与被告人杨*某等人用木棍殴打被告人宋**及拉架的宋**、张某某。宋**、宋**被打倒地后,被告人杨*某、刘**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宋**、李**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宋**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杨某某赔偿宋*乙人民币10万元。杨某某、刘*甲、宋**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甲、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乙、李**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刘*乙、张某某、杨*、姜某某、宋*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人体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杨*某、刘*甲、宋*甲的自然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甲、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甲、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甲、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甲、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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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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