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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张**(绰号大利)与被害人周XX(绰号老*)因借用网银一事产生矛盾,张**找到藤XX(绰号大X、在逃)帮忙。同年7月19日下午,张**和藤XX先后与周XX通电话,藤XX与周XX约定打架。当日16时许,藤XX带尖刀、张**和小*(真实姓名不详)分别持镐把,乘车来到桃山区水库边,见到了手持破碎酒瓶的周XX。藤XX用尖刀顶着周XX的颈部问:“你信不信我整死你”,周XX说不信。藤XX拿过小*手中的镐把殴打周XX,造成周XX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周XX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XX于2015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XX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在打仗的时候其进行了制止,并且藤XX殴**XX的时候其还拉架了。在量刑上,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委托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的;2、藤XX伤害的被害人,而不是被告人张XX伤害的;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张XX和藤XX商量后,当场打电话叫徐XX开车来接被害人去医院,积极救治被害人,主观恶性不深;5、被告人张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XX从宽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张**(绰号大利)与被害人周XX(绰号老*)因借用网银一事产生矛盾,张**找到藤XX(绰号大坤、在逃)帮忙。同年7月19日下午,张**和藤XX先后与周XX通电话,藤XX与周XX约定打架。当日16时许,藤XX带尖刀、张**和小*(真实姓名不详)分别持镐把,乘车来到茄子河区通达路北段,见到了手持破碎酒瓶的周XX。藤XX用尖刀顶着周XX的颈部问:“你信不信我整死你”,周XX说不信。藤XX拿过小*手中的镐把殴打周XX,造成周XX头部受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周XX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XX于2015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周X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周XX表示对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委托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七**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收条;2、证人孙X甲、李XX、孙X乙、徐XX证言;3、被害人周XX陈述;4、被告人张XX供述与辩解;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持械斗殴,扰乱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委托辩护人刘*提出的与上述认定情节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X和藤XX商量后,当场打电话叫徐XX开车来接被害人去医院,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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