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某某、顾某某犯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间,由被告人许某某、顾某某夫妇提供赌博网站帐号,郁某某、鲁某某(均已被判刑)在本市武夷路XXX号XXX室内利用该赌博网站帐号以网络赌球的形式开设赌场,接受郁某某、马*、刘某某、庄某某(均另案处理)的投注,许某某、顾某某夫妇及郁某某、鲁某某按赌博投注金额分别抽头渔利。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郁某某、鲁某某、郁某某、马*、刘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扣押清单及工作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网站组织赌博活动,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许某某、顾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

许某某、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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