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至本市中山西路、万航渡路路口,用背包无故打砸被害人高*正常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XX的小轿车,后被害人高*下车与被告人陈某某理论时被陈某某抓伤脸部、咬伤眉角。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小轿车发动机盖被砸直接损失人民币781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亲属的协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陈述,证人万*、阎*等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相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及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饮酒。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