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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4时20分许,在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铁岭社区警务大队办案区,公安干警即被害人金某某、朱某某等人依法办理邹某某、王**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在要求被告人王**进入办案区留置室时,其拒不配合公安干警的工作。王**在公安干警强制将其带入留置室过程中,撕扯公安干警,先后用头撞伤朱某某、金某某,严重影响了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经法医鉴定:朱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金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5000元、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5000元,以上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且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全省人口信息详细,证人赵*、肖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金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鉴定文书,试听资料,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形,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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