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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李**、钱某甲、陈某某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李**、钱某甲、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某、代理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谭某某、李**、钱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需补充侦查的申请,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茅台路、古北路口与被害人张某某、钱**等人发生争执,后谭某某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钱某甲、陈某某共同对张某某、钱**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钱**鼻部皮肤裂伤伴少许鼻出血,被害人张某某右侧3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钱**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某、钱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某、李**、钱某甲、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钱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李**、钱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钱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李**、钱某甲、陈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谭某某、钱某甲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李**、钱某甲、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钱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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