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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何*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何*、谢*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何*、谢*及辩护人蒋**、季**、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甲伙同被告人何*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在义乌市福田街道XX塘工业区XX路X街X号西楼X楼经营饰品厂,从事铜饰品加工。被告人谢*受雇在饰品厂负责使用除蜡水清洗抛光后的铜饰品,并将产生的废水倾倒至车间排水管直接排至下水管。同年8月3日,经义**保局检查,该厂排污管排污口的总铜达到排放标准的3.32倍,总锌达到排放标准的1.18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何*、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江*、王*、杨**的证言,环境监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租房协议,义乌市环保局案件调查报告,浙江省环保厅对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杨**、何*、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何*、谢*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过程中随意排放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何*、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蒋**提出被告人杨**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季**、张**提出被告人何*、谢*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杨**、何*、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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