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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伙同韦*乙(另处理)、陈*占用三门江林场导**粥厂林区良山背岭种植桉树。2015年1月,陈*以人民币40000元将其所占份额转让给被告人韦*甲及韦*乙。被告人韦*甲在支付了陈*人民币30000元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对上述桉树进行砍伐。同年2月2日被公安人员查获,违法砍伐的桉树原木71.11立方米被依法扣押,后经依法拍卖获款人民币34812.62元已依法收缴。经鉴定,被告人韦*甲违法砍伐的树木立木蓄积量97.89立方米,出材量79.98立方米。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韦*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韦*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乙、陈*、彭*、廖**等人的证言,出界林权证、运输交接单、检尺证、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勘测公司对砍伐现场查验的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领货通知书、缴款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区的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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