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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于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被告人于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聘请工人采伐了位于临桂区(原为临桂县)中庸乡大王界388小班山场内的林木。经临桂区(原为临桂县)绿源**术中心检验,被告人于某所砍伐的1548根杉木材积为41.3884立方米;经桂林绿**有限公司鉴定,无证砍伐的林木蓄积量共58.9578立方米。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在2015年1月22日接受调查谈话后,于2015年2月9日被通知与被砍伐的有争执山场的双方进行调解的名义到公安机关,同月10日,被告人在临桂县森林公安局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桂**林业站出具的报告,临**业局出具的证明,石龙树于2014年12月7日提交的《关于要求处理越界乱砍林木的报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004年12月11日《碰碰岭勘察意见书》、1990年7月25日《协议书》、现场勘察图及临桂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石龙树、伍**的证言,临桂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临桂县中庸乡“大王界”山场滥伐林木现场平面图、临桂县中庸“大王界”山场滥伐林木现场照片,被告人于某辨认被砍伐的山场场及林木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临桂县**技术中心木材检验报告、临桂县**技术中心木材检尺码单、桂林绿**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临桂县公安局临公鉴通字(2015)0004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系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谈话后,以与山场有争执方调解为名通知到公安机关,后被抓获等事实,不能体现被告人主动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于*上诉提出:1、其修山、砍树不是毁林,不是谋利,是为了绿源更茂盛。2、其已向林业站打报告。3、其所砍木头林业站所有人员都知道,没有他们同意其不会乱砍树。

于*的辩护人吕**提出与上诉人于*上诉意见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于*当庭认罪,自愿缴纳罚金,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可视为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出于何种目的砍树,均需取得林业部门的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上诉人于某向林业部门打了报告,但并未获得林业部门的批准,其所称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同意其边砍树边办手续,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发生后,上诉人于某在公安人员对其询问时,如实陈述了砍树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公安人员口头通知其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其自行到公安机关,可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实情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于某主动缴纳罚金,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除自首、已交纳罚金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余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原羁押五天已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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