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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11月期间,被告人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吴**、陈**等人砍伐了位于藤县太平镇古秀村横岭桐油冲(地名)的林木,后雇请吴**等人装运到太平镇出售。经鉴定,吴**滥伐林木的蓄积为65立方米。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强调砍伐的林木是其责任山上价值不大的树木,且是为了造新树而砍伐,现在已经种上新树苗,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吴**、陈**等人砍伐了其家庭承包位于藤县太平镇古秀村横岭桐油冲(地名)7林班20.1小班的林木,后雇请吴**等人装运部分林木到太平镇出售,扣除人工等支出后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吴**滥伐林木的蓄积为65立方米,其中马**55立方米,杉木6立方米,其他木材4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藤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了吴**,吴**如实供述了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7林班20.1小班林木的事实。

再查明,7林班20.1小班林地登记在吴*甲儿子吴*新名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1943年5月22日,符合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2.到案说明1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传唤到藤县森林公安局,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12月初,吴**雇请其到藤县太平镇古秀村横岭桐油冲帮运木材出太平镇出售的事实。

2.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11月初,吴**雇请其等人到藤县太平镇古秀村横岭桐油冲帮砍伐林木及工钱计算方法的事实。

3.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吴**雇人砍伐藤县太平镇古秀村横岭桐油冲林木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及辩解,2015年农历11月,其雇请吴**、陈**等人砍伐了其家庭承包位于藤县太平镇古秀村横岭桐油冲(地名)的林木,后雇请吴**等人装运部分林木到太平镇出售的事实。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证明现场位于藤县太平镇古秀村横岭桐油冲(地名)7林班20.1小班。现场图、照片反映了现场概貌。

五、鉴定意见书

藤县太平镇古秀村横岭桐油冲(地名)7林班20.1小班的林木采伐面积为0.58公顷,采伐总蓄积为65立方米,其中马**55立方米,杉木6立方米,其他木材4立方米。

上列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65立方米,属滥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滥伐林木65立方米,属于数量巨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国家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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