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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劳*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劳*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韦*、“阿*”(另案处理)叫被告人劳*一起去盗伐两棵火焰花树,劳*表示同意。次日,韦*从上石镇道班接送其雇请的潘**等人到热林中心油隘林区开始盗伐火焰花树。在盗伐期间,除监督工人干活外,韦*还负责接送工人,劳*还负责放哨。6月24日,韦*等人请车辆进山运已伐好的火焰花树。当日22时许,韦*、劳*将盗伐的两棵火焰花树运出山,途经上石镇油隘村往友谊关方向沿边公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尺,被盗伐的两棵火焰花树的活立木蓄积量为6.2829立方米。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劳*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韦*、劳*认罪态度好、被盗伐的树木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以考虑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

被告人韦*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劳*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韦*、“阿*”邀约被告人劳*一起去盗伐两棵火焰花树,劳*表示同意。次日,韦*从凭祥市上石镇道班接送潘**等人到热林中心油隘林区开始盗伐火焰花树。在盗伐期间,除监督工人工作外,韦*负责接送工人,劳*负责放哨。同月24日,韦*、“阿*”等人雇请两辆货车和一辆吊车来到盗伐现场,在韦*、劳*的指挥下装运已伐好的火焰花树。当日22时许,在将盗伐的树木运至上石镇油隘村往友谊关方向的沿边公路时,韦*、劳*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龙州县林业局检尺,被盗伐的两棵火焰花树的活立木蓄积量共计为6.2829立方米。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韦*、劳*被动归案的事实。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其受一名男子雇请驾驶车牌号桂A×××××货车去拉木。该男子驾驶一辆内有六七名民工的面包车在前带路。当天11时许,其来到山上时看到有两棵树已经挖好放在路边。到了下午三四时许,来了一辆吊车后,面包车上的人组织装车。直到天黑才把树吊上车装好。不久,又来了一辆货车装剩下的那棵比较小的树。装好时已经是晚上10时许。然后其等人一起出来,刚走了约一公里到水泥路那里就被执法人员查获。

3.证人黎*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下午9时许,其受凭祥市上石镇练江村的“阿*”雇请,驾驶车牌号桂F×××××时代货车来到上石镇油隘村山上运木。当时已经有一辆货车装好了一棵树,现场有约十人,还有一辆吊车和一辆面包车。在吊车将木头装上其车后,其等人就出来。走了约一公里,大约晚上10时许,其等人被公安人员查获。

4.证人黄*甲、梁*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中午1时许,受黄伟江的安排,其二人驾驶车牌号桂F×××××吊车从龙州县来到上石镇公路路口。一辆面包车在路口那里等着,面包车里有两人,一胖一瘦。在面包车的带路下,其二人来到一座山上,看到路边有两棵挖好的树,山上有七八名民工,然后就将较大的树吊放到一辆货车上。当晚8时许,又来了一辆货车,然后就把那棵较小的树吊放上去。装好后,其等人一起出来,出来约两公里刚到水泥路时就被查获。

5.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一名叫“肥仔”的人打电话给其,要其带民工去帮他挖树。次日,其和其他五名民工带上工具一起坐车来到凭祥市上石镇道班。“肥仔”驾驶面包车来接其六人去工地,经过一个多小时的车程到一座山头。“肥仔”指定其六人挖两棵树。做工这几天,“肥仔”负责接送其六人,一名比较年轻的男子驾驶摩托车负责放哨,还有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负责送午饭。同月24日下午,“肥仔”请来吊车和两辆货车到山上。吊装好树后已经是晚上12时,全部人员就从山上下来。在准备到一个村庄时,被森林公安拦截查获。

6.证人阮*、潘**、何*、欧*、黄*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潘**通知其五人去凭祥市帮挖树蔸。次日上午,其六人携带工具坐车来到凭祥**班路口处下车。之后有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将其六人接上车往林区里开。大约10时许,到了林区后,其六人下车按照面包车司机的指示挖树蔸和修剪树枝。到了下午19时许,将两棵树蔸挖倒下来并修剪好树枝。后来有两辆农用车和一台吊机进来,将树蔸装上农用车运出去。刚出来不久,就被执法人员查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于1983年3月3日出生,被告人劳某于1993年9月2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关于林*身份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从被告人韦*手中扣押车牌号桂F×××××银色面包车一辆及火焰花树蔸两株,从证人周*手中扣押车牌号桂A×××××货车一辆,从证人黎某手中扣押车牌号桂F×××××货车一辆,从证人黄*甲手中扣押车牌号桂F×××××吊车一辆,后于次日将上述四辆车依法返还各持有人,将火焰花树蔸两株返还热林中心白云实验场(由该场**安队队长林*接收)。

9.白云实验场58林班被盗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龙州县林业局鉴定,本案被盗伐的两株火焰花树的林木蓄积量共计6.2829立方米。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韦*、劳*。

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凭**林中心白云实验场油隘林区58林班7经营班6小班,在凭祥市上石镇油隘村往友谊关方向的沿边公路边,距油隘村3000米。现场为米老排林区,林区山上有被盗挖树蔸后遗留的两个树坑,树坑旁边及林区公路上遗留的新鲜的树枝。经被告人韦*、劳*指认,车牌号桂F×××××福田时代牌货车上装运一棵火焰花树蔸,胸径为58厘米,树长7.8米;车牌号桂A×××××福田瑞沃牌货车上装运一棵火焰花树蔸,胸径为84厘米,树长8.2米。

1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证人周*指认,韦*系雇请其运输树蔸的男子;经被告人韦*指认,劳*系其所称的“阿*”;经被告人劳*指认,韦*系其所称的“肥仔”;经被告人韦*、劳*指认,本案作案现场位于凭**林中心白云实验场油隘林区58林班7经营班6小班。

12.被告人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潘**的弟弟“阿*”通过其居间介绍,约定以一万四千元的价格将凭祥市上石镇油隘村沿边公路的两棵火焰花树卖给龙州县的“阿双”。同年6月中旬,“阿双”打电话给其说准备动工,他准备叫人过来,让其负责接送工人并帮监工,他按每接送工人一天给其二百元,另外再给中介费五百元。同月21日上午,其驾驶面包车从上石镇道班接送六名工人去油隘村沿边公路开始挖树,“阿*”和“阿*”坐摩托车去到那里。其三人在那里监工。到了下午四五时,其就接送工人到夏石镇休息。同月24日,“阿双”叫其帮找车将树蔸运出来。其就联系“哥周”的车,“阿*”也联系一辆车来运输,“阿双”则从龙州县雇请来吊车。当晚22时许,其等人开车将两棵树运出来。走了大约三公里,准备到油隘村的时候就被公安人员查获。其不知道所挖的树是属于谁的,至少不是“阿*”的。

13.被告人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0日,上石镇练江村一名潘*、绰号“阿*”的男子联系其去油隘村挖木,说是“肥仔”找到的树木,可以给其两三千元。次日,“阿*”和“肥仔”来到上石镇花场找到其,“阿*”对其说龙州县的“哥双”给了“肥仔”五千元定金,问其去不去帮忙做工。其答应了。同月22日早上,“肥仔”驾驶面包车带六名工人去挖树。同月24日下午7时许,“阿*”打电话通知其说树已经挖好,叫其上山来装车。大约晚上8时许,其来到挖木的地方,看到已经有两棵树木挖好放在路边。后来“肥仔”指挥拉木的车和吊车,其指挥工人绑绳子。大概两个小时后,将第一棵树木装好车。直到晚上11时许,将第二棵树木装好,然后一起出去。走了大约一公里,其等人就被公安机关查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在庭审上,本院出示凭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韦*、劳*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对韦*、劳*适用社区矫正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公诉机关及二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6.2829立方米,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韦*、劳*共同参与实施盗伐林木,是共同犯罪。韦*、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韦*、劳*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韦*、劳*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韦*、劳*的犯罪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二人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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