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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黄*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刘*乙以5000元山根款购买刘**位于昭平县木格乡鹿坡村克古组蓝三冲责任山的林木,之后于2014年1月份以2500元的山根款转卖给被告人黄*甲、黄*乙。同年2月份,被告人黄*甲、黄*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雷*甲、雷*乙砍伐后运输到马江镇欣荣星高密度纤维板厂销售。经昭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的地点位于木格乡鹿坡村3林班0401、0501、0601小班,采伐面积为1.91公顷,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63.12立方米。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甲、黄*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黄*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昭平县木格乡鹿坡村村民刘*乙以5000元山根款购买同村村民刘**位于鹿坡村克古组蓝三冲责任山的林木,之后于2014年1月份以2500元的山根款将上述地点的马**和阔叶树转卖给被告人黄*甲、黄*乙。2014年2月份,被告人黄*甲、黄*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雷*甲、雷*乙砍伐上述地点的马**和阔叶树,运输到马江镇欣荣星高密度纤维板厂销售。经昭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的地点位于木格乡鹿坡村3林班0401、0501、0601小班,采伐面积为1.91公顷,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63.12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9月23日,被告人黄*乙、黄*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正式对此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黄*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黄*丙、叶*、雷**、雷*乙、刘*乙的证言,昭平**林政办出具的《证明》,木格乡林业工作站的《报告》,昭平**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昭平县公安局木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昭平县木格乡鹿坡村3林班林木采伐调查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甲、黄*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受本院委托,昭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甲、黄*乙进行了社会调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无违法犯罪记录,家人愿意配合监管机关对其监管教育,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宜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律法规,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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