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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邱*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邱*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田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吕*、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移送案卷至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审判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及其辩护人李**、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吕*、邱*为种植杉木,承包了田林县者苗乡八中村八中屯“渭沙”(地名)林地。同年3月间,吕*、邱*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雇请幸*等人到该处毁林开垦,毁坏林木计活立木蓄积274.5151立方米,砍毁幼树38530株。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黄**、幸*、符*、杨**、杨**、杨**、熊*、王*、黄*乙、韦*、张*、蒙*、黄*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林木检尺登记表、标准木测量登记计算表、圆面积计算表、面积计算说明、计算说明,荒山承包开发合同书、林权证、交地确认书、保证书、土地流转权属证明、示意图,说明,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吕*、邱*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邱*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吕*、邱*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是主犯。被告人吕*、邱*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木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吕*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滥伐林木的山地是吕*合法的承包地,山地树木稀疏,吕*是为了种植树木才滥伐林木,且是在林业部门对可种树的范围进行勾图后才清山的,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吕*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要求对吕*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邱*清山伐木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了种树申请报告,并已经林业部门实地勾图;伐木是为了将低产林改造成经济林,应与有别于一般的滥伐林木案。2、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对邱*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吕*、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对于上诉人吕*、邱*投资植树改造低产林的行为,值得肯定和鼓励,但是,其在植树造林过程中,应依法依规。而两上诉人不认真学习了解所从事行业应遵守的流程,自认为所承包的林地是荒山,可以砍山清山,在没有依规定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人清山,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上诉人吕*、邱*合伙承包林地,由邱*出资,吕*负责管理,在林业部门勾图后,互相商量清山事宜,并一起带清山的民工指认四至范围。因此,在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两人都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犯罪处罚。综上,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邱*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非法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达274.5151立方米,砍毁幼树38530株,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吕*、邱*能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吕*、邱*是被滥伐林地的承包人,共同参与了林地的毁林开垦,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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