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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曾某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请民工采伐其购买在博白县文地镇茂青农场径子岭、老鼠岭的树木,造成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43.6546立方米,出材35.144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森林管理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曾某以8200元的价格购买黄*戊种植在博白县文地镇茂青农场径子岭、老鼠岭上的速生桉林木。同年6月份,曾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擅自砍伐上述林木。经鉴定,所滥伐林木立木蓄积43.6546立方米,出材35.14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甲、黄*乙、阮*、黄*丙、黄*丁、黄*戊、谢*、万*、陈**、陈**、黄*己的证言,被告人曾*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林业局林政股证明,砍伐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曾*的亲属代其积极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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