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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龙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龙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于同月23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上诉人王*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份雇请他人将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委果村者读屯“云盘山对面坡”的杉木林进行砍伐。该片林木位于天生桥镇委果村者读屯地界,属于2林班4.6小班。经鉴定,滥伐林木总面积10.25亩,被伐林木总株数1568株,原木材积55.6441立方米,总蓄积量92.7402立方米。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王*龙在公安机关调查委果村者读屯杉木林被砍伐情况,尚未立案时,主动交代其未取得林木采伐证砍伐杉木林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龙因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信息登记表、隆*各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隆*各族自治县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出具的说明、天生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14)隆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岑*、黄**、王**、王**、黄**、蒙*、朱*、罗*、郭*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天生桥镇委果村者读屯“云盘山对面坡”被伐林木损失复核调查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总蓄积量达92.7402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与被告人王**原犯受贿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已经提交林木砍伐许可申请,因林业管理部门的违规,没有及时发放砍伐许可证,责任不应当由王**承担;王**误认为已经得到砍伐许可而组织他人进行砍伐,主观上是过失而非故意。故上诉人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违反相关森林法规,在未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林木92.740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对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王**作为从事林木采伐行业人员,明知在实施林木砍伐之前,必须取得林业部门的林木砍伐许可。但上诉人王**在向有关林业部门提交申请后,在没有获批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实施砍伐林木的行为,属无证非法砍伐林木,违反了相关森林管理法规,其对无证砍伐的行为是明知的,应当对无证砍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至于该案中相关林业部门在行政事务的办理中是否存在失误或违规、违法,本院认为,如果相关林业部门在行政事务的办理中存在失误或违规、违法,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但上诉人王**不能据此在未取得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林木,王**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规定,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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