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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谢*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位于昭平县走马镇黄胆村大洞组公鲁坳责任山的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采伐林木蓄积量40.7立方米。被告人谢*甲于2015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谢*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位于昭平县走马镇黄胆村大洞组公鲁坳责任山的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采伐林木的蓄积量为40.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谢*甲于2015年10月14日主动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大脑山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谢*甲归案后主动向昭平县森林公安局退出其销售木材所得的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甲、谢*乙、谢*丙、何**、覃**、覃**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昭平县林业局林政办《证明》,林地状况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财物专用收据,归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昭平县走马镇黄胆村11林班林木采伐调查鉴定报告,被告人谢*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受本院委托,昭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谢*甲进行了社会调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并认为被告人谢*甲适宜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甲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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