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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甲、饶*乙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甲、饶*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甲、饶*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饶*甲在陆川县乌石镇吉*沙场没有取得合法证照的情况下,非法在九洲江乌石与滩面的河段内采沙销售。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饶*乙代表饶*甲到吉*沙场从事管理工作,负责出售非法开采的沙子,记录销售收入情况等工作。在2015年1月16日陆川县水利局向吉*沙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仍在吉*砂场从事非法采砂相关工作。5月13日陆川县水利局再次向吉*砂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5月23日,陆川县政府组织公安局、国土资源局、水利局对全县九洲江河道非法采沙活动进行联合执法打击时,被告人饶*甲、饶*乙被当场抓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鉴定,吉*砂场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2.46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甲、饶*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之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甲是吉*沙场的主要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饶*乙协助饶*甲管理沙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甲、饶*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饶*甲通过政府的公开招标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取得陆川县乌石镇龙化河口至滩面金鸡坑口河段的采砂权,并于2012年5月31日与陆川县水利局签订了采砂权使用权为三年的采砂权出让合同。被告人饶*甲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组建吉*砂场,雇请人员在所取得的标段采砂经营。2015年1月,饶*乙受雇到砂场工作,负责砂场的管理及记账。2015年1月16日及2015年5月13日陆川县水利局向吉*砂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5月13日吉*砂场停工。2015年5月23日陆川县政府组织公安局、国土资源、水利局对全县九洲江非法采砂活动进行查处,当场在吉*沙场抓获被告人饶*甲、饶*乙。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鉴定,吉*砂场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2.6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川县国土资源局移送涵,证实2015年5月23日,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向陆川县公安局移送涉嫌犯罪线索。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3日陆川县公安局对饶**等人非法采沙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3日陆川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陆川县乌石与滩面河段的吉顺沙场抓获饶某甲、饶**。

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桂政发(1992)59号,证实河道沙石、沙金和土地均属于国家所有,在辖区范围内统一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凡从事河道内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水利主管部门提出采掘申请书,说明采掘地点、范围、深度和作业方式,经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观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持证方准开采。

5、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陆川县九洲江、米马河第一期采砂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证实2012年5月4日,陆川县人民政府同意陆川县水利局依法出让陆川县九洲江、米马河第一期采砂权,其中乌石镇龙化河口—滩面乡滩面桥河段可采沙面积0.3KM2,出让年限为3年,起拍价为18万元人民币。

6、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证实2012年5月28日,饶*甲通过竞拍方式以人民币180000元获得位于陆川县乌石镇龙化河口至滩面金鸡坑口河道采砂权,开采期限为三年。

7、采砂权出证合同,证实2012年5月31日,饶*甲(合同的乙方)与陆**利局(合同的甲方)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陆**利局以18万元的价格出让陆川县乌石镇龙化河口至滩面金鸡坑口河道采砂权给饶*甲,采砂权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合同约定饶*甲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依照河道采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相应资料,到陆**利局处办理河道采砂权登记手续,领取河道采沙许可证。陆**利局在饶*甲提交完善办证材料,交清有关规费后,按有关程序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饶*甲逾期未付清采砂权价款或者逾期不办理采砂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受让的采砂权,所交的竞买押金及采砂权价款不予退还。

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16日及5月13日,陆川县水利局两次向吉顺砂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9、证明,证实饶*甲在拍得乌石镇龙化河口至滩面金鸡坑口河段河道采砂权后,提交办证的材料缺少营业执照、船舶登记证、船员证、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等材料,直到2015年5月23日没有提交材料办证。饶*甲未办理有建筑用砂采矿登记手续。

10、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5月23日,陆川县公安局从饶*乙处提取并扣押吉顺沙场日常经营现金流水账本一本和三联单收据十四本。从李*处提取并扣押现金流水账一本,饶*乙、李*对被扣押的账本进行了指认。

11、现金流水账本两本、单据,证实吉顺沙场2015年3月4日至24日共经营21天,收入35250元;4月8日至30日共经营14天,收入28140元;于5月1日至18日共经营18天,收入22570元,以上收入共85960元。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莫*在一组十二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辨认出9号照片的男子是沙场老板“亚*”聘请的沙场管理员饶某乙。在另一组十二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是老板亚*。6号照片男子是饶某甲。

13、鉴定文书,证实对吉*砂场内堆放的砂堆鉴定,陆川县乌石镇吉*砂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2.46万元。

14、证人莫某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3月到吉顺沙场开铲车的,每月工资3000元。吉顺沙场现有七人,是其和亚六、亚*、亚*、饶**、十四、阿**、亚*、亚*是老板,饶**,十四在沙场现场管账和记数。另外有两名负责开船抽沙的容县籍男子因砂场停工回家了。吉顺沙场具体的经营之类的证件其没有见过,但听亚六、饶**两兄弟说他们是办理有合法经营证件的。2014年沙场共停工三次。

1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沙场股东丘志焕叫其到沙场做记账工作,负责记录每日销售泥沙车数及所得款和平时沙场生活的费用,饶*乙负责的工作同其一样。其的工资是每个月2500元。其不清楚吉顺沙场是否办理有合法手续。

16、被告人饶**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8日其通过竞标取得龙化沟口到鸡机沟河段采砂权,吉*沙场的股东是其和亚通,其占沙场的百分之七十的股份,亚通是百分之三十。亚通跟他老婆亚*离婚了,就把股份给他的老婆亚*。2015年其父亲生病,其没空管理沙场,就叫其弟弟饶*乙管理。饶*乙负责管理日常记账和开支,每个月工资是2500元,没有提成。

17、被告人饶*乙的供述,证实吉*沙场从2012年开始采沙,其是2015年春节后开始到吉*沙场工作,每月工资是2500元,负责日常记账、卖沙,收款,每天的收入其和“十四”都各记一本账,陆川县水利局立有许可采砂标牌在砂场,其认为这个就是采沙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甲、饶*乙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甲、饶*乙犯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饶*甲、饶*乙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采矿犯罪中,被告人饶*甲出资并雇请人员开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饶*乙协助饶*甲管理砂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饶*甲、饶*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饶*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饶*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饶*乙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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