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虹*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曾虹*未经本村村集体的同意,擅自雇请民工廖**、董*等8人砍伐罗秀镇敖村村民委罗秀村村集体位于“死人岭”的松树,并雇请赵*、廖**、黄*3人用手扶拖拉机拉木材到象州县四海木材加工厂出卖,获利18,400元;拉到金秀县桐木镇顺风木材加工厂出卖,获利6,800元。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71.16立方米。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曾虹宾主动到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已退赔村集体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曾虹*在未取得象州县罗秀镇敖村村民委罗秀村村集体的同意下,擅自雇请民工廖**、董*等8人砍伐该村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死人岭”(地名)的松树,砍伐后雇请赵*、廖**、黄*3人用手扶拖拉机将木材分别拉至象州县四海木材加工厂及金秀县桐木镇顺风木材加工厂出卖,共获利人民币25,200元。经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调查,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71.16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曾虹*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1989年8月24日被柳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案发后,被告人曾虹*已赔偿了罗秀村集体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曾虹*主动到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虹*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已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虹*曾用名为曾耀宾,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曾虹*已赔偿了村集体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4、过磅单、付款单。证实被告人曾虹宾砍伐木材后,将木材拉至木材加工厂进行出售的情况。

5、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虹宾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到象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6、柳州**人民法院刑一字(1989)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虹*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1989年8月24日被柳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7、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曾虹宾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巫*甲证实,2015年2月26日其发现曾虹*偷砍了本村“死人岭”的松树后就报警了,在公安局来调查的当天下午,曾虹*拿了一万元来找其,讲算是买那些松树的定金,并一直找其和张*,要求写一份卖树协议,其碍不过情面就写了一份,其实这份协议是砍树后才签的,是无效的。

2、证人张*证实,曾虹宾偷砍了“死人岭”的村集体松树后拿了一万元交给巫*甲,并要求村集体与他补签林木采伐协议,后来也签了,并且要求时间提前到2015年2月22日。

3、证人廖**、董*、卢*证实,其共8人帮一个姓曾的老板砍树,地点是罗秀镇“死人岭”,砍了5天后,第6天就有林业公安来阻止不给砍了,砍树的现场有两个,大概砍有50吨左右的木材,老板请了三个司机全部拉出去卖了。

4、证人赵*证实,其于2015年2月22日、23日驾驶其自有的爬坡王**曾虹*拉了3车松木到金秀县桐木镇的木材加工厂。

5、证人廖**证实,其在2015年2月份驾驶其自有的爬坡王车在罗秀镇往小山岔村的方向一个松树山上拉了11车松木到象州**材厂。

6、证人黄*证实,2015年2月22日其本村的赵*喊其去罗秀帮一个老板拉松树,其只拉了一车,是和赵*一起拉到金秀县桐木镇的一家木材厂,当时老板没有给木材运输手续随车的。

7、证人覃*甲系金秀**风木材厂管理人员,其证实,金秀**风木材厂于2015年2月22日、23日收到“水果四”车尾号1227爬坡王车的三车木材。

8、证人覃*乙系象州县四海木材加工厂管理人员,其证实,2015年春节前,四海木材厂收购过罗秀镇“水果四”拉来的10车爬坡王共计46.16吨木材,共付给曾虹*木材款18,400元,这10车木材曾虹*都没有提供任何的手续给木材厂。

9、证人韦*系象州县四海木材加工厂过磅人员,其证实,廖**拉了10车松木到四海木材厂出售。

10、证人巫*乙证实,曾虹*没有经过村集体的同意,擅自砍伐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死人岭”大概5亩的松树,后村小组长巫*乙、张*讲曾虹*已经赔偿了村集体,也认识到错误,其对曾虹*的行为也表示了谅解。

三、鉴定意见

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经实地勘验调查得出的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曾虹宾盗伐林木总蓄积量为71.16立方米。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平面示意图。证实砍伐的现场位于罗秀镇小山岔村南面约350米处的岭上。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1、经被告人曾虹宾辨认,砍伐的现场位于罗秀镇小山岔村南面约350米的山上,出售木材的地点是象州县四海木材厂及金秀**风木材厂。

2、经廖**、董*、卢*辨认,其砍树的地点位于罗秀镇罗秀村“死人岭”,雇请其砍树的老板就是曾*。

3、经赵*、廖**、黄*辨认,装车拉木材的地点位于罗秀镇罗秀村“死人岭”。

4、经韦*辨认,廖*乙拉木材到象州**材厂过磅后卸车的地点位于厂内的一处空地。

5、经巫某甲、张*辨认,其罗秀村村集体被盗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本村的“死人岭”。

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曾虹宾归案后对其未取得村集体的同意而砍伐本村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村集体的同意下,擅自砍伐村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虹*犯盗伐林木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虹*已赔偿村集体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曾虹*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虹*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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